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劉春言
相 對 人 陳安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行經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遠端堯骨開放性骨折併腕關節脫位等傷害,兩造間現有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在本院審理,然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1年12月7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總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辦理高額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抵押權,顯屬脫產之行為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取得債權清償等情,爰以此狀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釋明。
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2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共計1,92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本院考量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處分行為,係將財產轉換為易遭處分或隱匿之現金,衡諸常情,相對人脫產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
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