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再小,3,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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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勇麟

再審被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甚明。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

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本於相同法理,就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然因上訴不合法而經以裁定駁回時,倘復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起算(倘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作成後,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民事庭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嗣於110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110年6月11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車牌號碼2909-VU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宏達國際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再審被告所有,是再審被告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時應無當事人能力,且無當事人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等規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此外,在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時即有通知再審被告「提出行車執照,若非車輛所有權人,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而再審被告未為補證之提出,該等證物即上開通知與再審被告之補正狀已存於原確定判決卷內,然再審原告未經閱卷無從得知,且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時均未曾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臺北地院小額民事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原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時均係本人到庭,核無再審原告所稱無當事人能力可言,先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故當事人適格,為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時既係主張其因再審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與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有誤會。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意旨、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自不能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

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依原確定判決卷第19頁及第113頁可知再審被告無當事人適格,此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

惟依其所述,該等書狀既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提出且為顯現於卷內,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小額程序之再審程序準用第五編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就依通常訴訟程序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該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就依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則以同法第436條之7明定得以之為再審事由,而就程序權保障遠較小額訴訟程序為周慎之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以此事由提起再審,尚須特立明文以允此等再審之訴之提起,則在小額程序並無上開相類之特別規定情形下,應解為立法者係有意排除上開再審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之列,而非屬小額程序之再審事由,況該條亦僅適用於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限。

故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即第一審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並無理由。

此外,再審原告指摘之原確定判決卷第19頁及第113頁,內容為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調解期日及促請再審被告提出資料之送達回證,以及再審被告於收受前開送達之通知後所提出之資料,亦難僅以上開資料即認本件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之情事。

㈢末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通知不限何種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項通知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讓與通知之目的在於使債務人知悉有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之形式及方式均不拘,如有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即可認定與通知有相同效力。

而本件再審被告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經送達再審原告,已足使再審原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存在,而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就此部分亦未有足影響原判決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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