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再小,4,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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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再審被告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件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人員代為斡旋,且委託期間為簽署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0日24時止,然信義房屋人員於112年2月18日18時,要求訴外人沈明宗在再審被告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備註欄勾選簽名,此不代表沈明宗對已失效之要約為承諾,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就此爭議認係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間代理權爭議,即有矛盾等語。

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

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信義房屋人員處於無代再審被告要約權限、或已逾再審被告指定斡旋期間之狀況下,使再審原告代理人沈明宗勾選「賣方同意依斡旋/要約內容及其他約定出售」欄,並在下方簽名,則其行為性質確屬逾越代理範圍、失其代理權,仍代再審被告與沈明宗磋商,並受領沈明宗承諾再審被告所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

而原確定判決就此爭議認定沈明宗得對信義房屋人員代理再審被告發出之購屋要約為承諾,然信義房屋人員代理權限是否及於發出要約、是否逾再審被告指定代理期間等情縱然有疑,亦僅屬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人員間代理權限爭議,且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人員間代理權限爭議已隨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對之承認而無深究實益,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未見違誤之處。

 ⑵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法律關係已因再審被告承認信義房屋人員無權代理行為而確定效力,此時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斡旋金效力為何,「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已有相關約定,其中第3頁「斡旋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即約明「賣方承諾出售時,斡旋金轉為定金,得由信義房屋暫代保管」(見北小卷第47頁),如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已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定金,亦未見適用法律違誤之處。

另「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第4條第10項亦已約明賣方違約之法律效果,如此作為賣方之再審原告即應受其法律效果拘束,再審原告猶執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不應以存在於再審被告與信義房屋間之「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作為再審原告違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之依據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誤會。

⑶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聲明「沈明宗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未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

惟再審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交付準備狀與再審原告,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除返還原告訂金外,應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小卷第21頁、第27頁),於同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同前所載」、「我要向對方請求10萬元」(見北小卷第79頁、第85頁),足見再審被告起訴與聲明對象及於再審原告及沈明宗,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訴外裁判情事。

又再審被告所提112年11月16日起訴狀係以陳報狀檢附起訴狀6份之形式向法院提出,且112年11月16日起訴狀內容係根據訴訟進程對112年4月27日起訴狀內容略為修改,如補充案號、承辦股別;

增加被告訴訟代理人資料;

就對造抗辯事項補充證據及陳述,可見112年11月16日起訴狀並無變更民事準備狀聲明之意,況且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二造(即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沈明宗)亦對被告(即再審被告、沈明宗)應否退還定金一事有所攻防,更徵再審被告係對再審原告及沈明宗2人請求給付,是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為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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