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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立基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0段00巷0 號0F
再審被告 中山凱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
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8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即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卷第7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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