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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再審被告 林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確定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
然判決第1頁與第3頁相反,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事件審理時,未就對造之控訴為反駁辯解,致原告受敗訴判決,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低收入及手不斷顫抖之身心傷害,需靠藥物控制才能自己進食,且越來越嚴重,財產損失數十億至千億,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其再審理由僅主張「承審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未令當事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敘明或補充,判決第1頁與第3頁相反」,泛稱判決有違反闡明義務,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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