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再簡,1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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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張澤陽 
再審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查原確定判決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即民國113年4月16日起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原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應證明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始得自其知悉再審事由之時起計算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或應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第12款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等再審之理由,否則,逾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收到法院執行命令才知信用卡遭盜用,均係再審原告母親男友所為,再審原告並未收到相關法律文件,包含開庭通知書,導致再審原告未能即時知曉案件審理狀況,再審原告合法權益受有嚴重損害,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非再審原告之行為,是由他人惡意操作,現在提供新的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未參與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辦行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案件開庭通知未送達再審原告云云。

觀再審原告108年2月1日住址變更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3樓(下稱系爭地址)等情(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卷第41頁),以及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20日入境後未再出境(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卷第42頁),可認108年2月1日後系爭地址為再審原告住所,原告可自系爭地址處收受信件,則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案件開庭通知於113年1月30日送達系爭地址為合法送達(113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卷第47頁)。

再者,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以證明所稱法律文書、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乙節為真實,故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稱係遭盜用,均係再審原告母親男友所為,得為再審事由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加以,再審原告稱未能及時收到通知,無法參加庭審,導致合法權益受有嚴重損害,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均非再審原告之行為,而是由他人惡意操作云云,縱再審原告所言為真,其所持有證據,均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法院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復未說明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等證據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則其未提出該證據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所謂之新證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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