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再簡,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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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原 告 羅 懿

再審相對人
即 被 告 蔡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有提起第二審上訴狀,但因為再審聲請人搬家,沒能收到繳裁判費通知,戶籍地也沒收到,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而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414號、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0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有提起第二審上訴狀,但因為再審聲請人搬家,沒能收到繳裁判費通知,戶籍地也沒收到等情。

惟查,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即收受前開本院裁定,其於113年3月4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再審聲請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不變期間甚明。

此外,再審聲請人亦未就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負 舉證證明之責,復未指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再審聲請人既未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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