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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陸志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蕭瑞銘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69,151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39,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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