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原小,14,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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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洪子惠 

被      告  廖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廖佳恩參與共同被告詹豐益所屬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6分許冒充車庫娛樂網路賣場員工撥打電話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請求被告廖佳恩、詹豐益賠償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惟查:本件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04、29610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廖佳恩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遭詐欺之44,000元(見刑事判決書之附表,原告遭詐欺部分經判決有罪者為被告詹豐益)。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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