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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勁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萬元,並未具體表明其原因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通知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起訴狀表示依侵權行為對被告請求,請詳為說明被告是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的何種權利?㈡原告又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件到底是要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還是因被告嗣後未還款,而認為被告一開始就是要詐騙原告?㈢請求新臺幣14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如果原告不是一次付款,應詳細說明各次、各筆款項因何原因交付被告?」原告於同年11月6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
本件原告並未表明其原因事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再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借據等),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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