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李沂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2之2號巷口前時,本應注意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速逾越5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A車)自同區林森南路2之2號旁巷弄駛出,被告因煞車不及遂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左側脛骨幹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肘、雙腳)之傷害。
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耗材):目前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885元。
⒉住院期間必需生活用品(輔助輪椅):4,150元。
⒊交通費用(出院救護車):1,800元。
⒋看護費:共578,830元,其中賴素梅:285,000元、黃妙:232,500元、賴奕蓁:41,330元、台大醫院之看護:2萬元。
⒌因住院而請託人代辦申報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之代辦費:3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原告受有左腳左側脛骨幹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肘、雙腳)等傷
害,治療過程中對傷口亟需悉心照料,往後回診過程中至完全復原亦須如此,又原告目前年事已高所受之傷至今仍然無法完全回復,已嚴重影響原告晚年之生活,再請參酌原告擬支出20萬元之律師費用,爰請求慰撫金30萬元。
⒎綜上,以上損失額約一百多萬元,惟原告僅請求729,33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左腳左側脛骨幹骨
折、雙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肘、雙腳)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6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耗材)95,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95,8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住院期間必需生活用品費用(輔助輪椅)4,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必需生活用品費用4,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18日第一輔具租借契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出院救護車)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出院救護車)
1,8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雙側恥骨骨折,出院時救護車載送應為必要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19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㈣看護費用578,8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看護費共578,83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9頁),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3月15日住院期間需要專人協助照顧,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31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專人照護看護費用部分,於111年3月5日至111年4月4日之期間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期間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其中111年3月13日13時起至111年3月15日13時止於臺大醫院由隸屬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員邱素花看顧之服務金額5,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至其他服務收據,其中賴素梅部分照護日期為111年3月13日到111年9月30日夜間,黃妙部分為111年3月13日到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29日到111年9月30日日間,則渠等於111年3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照護日期與前揭邱素花看護之日期重疊,是尚難採認為每日看護費之依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證明其除111年3月13日13時起至111年3月15日13時止係由專業看護照護,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除111年3月13日13時起至111年3月15日13時外,應以1,200元計算,是自111年3月5日起一個月,即至111年4月4日止之看護日數,扣除111年3月13日13時至111年3月15日13時止之看護日數2日後,看護日數為29日,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34,800元(計算式:1,200×29=34,800),再加計111年3月13日13時至111年3月15日13時之看護費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9,800元(計算式:34,800+5,000=39,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申辦綜所稅代辦費3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住院而請託人代辦申報綜所稅並支出代辦費3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報稅代辦費之產生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腳左側脛骨幹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臉部、右手肘、雙腳)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
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含耗材)95,885元、住院期間必需生活用品費用(輔助輪椅)4,150元、交通費用(出院救護車)1,800元、看護費用39,8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391,635元(計算式:95,885+4,150+1,800+39,800+250,000=391,635)。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系爭B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
274,145元(391,635元×70%=274,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145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