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原簡,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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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和詩昀 
被      告  曾凱瑋(即曾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凱瑋(即曾志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和詩昀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醉江山」、「G.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假稱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云云,使訴外人江旻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5日1時4分許在7-ELEVEN美樹門市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而提供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受「G.K」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1時35分許至7-ELEVEN喜悅門市領回本案帳戶包裹,復依「醉江山」之命,攜至轉手地點置放,輾轉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21時許前某時,以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蝦皮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因錯誤設定升級為VIP,將收取手續費12,000元,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再不斷假冒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來電以增加上開詐騙話術之可信
度,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7日21時許匯款49,989元、21時6分許匯款83,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133,112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33,112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133,112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見審原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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