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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萬建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又嘉等間聲請給付贈與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661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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