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司調,429,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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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林亜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諭瑩間聲請修復漏水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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