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司調,599,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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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目、嘉義朴子市政府、海巡署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女參加海上長程活動,因主辦單位未提供海事救生衣,亦未配置救生員,相對人等為主管單位仍核准出海,致其女落海死亡。

爰請求相對人等損害賠償,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等為國家所屬機關,其因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程序行使之,即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向法院聲請調解。

且本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新臺幣6000萬元,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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