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國,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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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廖崇博

被 告 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

法定代理人 霍建元
訴訟代理人 馬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隸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各置副分局長一至二人,襄理分局業務。」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參照)。
第按「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凡不具備上開行政機關成立之要件者。」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北投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上級機關,非上訴人主張製造不實談話紀錄等車禍卷宗資料、系爭研判表之警員所屬機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各分局組織規程、預算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3至302頁),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國家賠償之對象,並向被告為請求而遭被告拒絕(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53至60頁),揆諸前開規定及民事判決意旨,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原告搭乘計程車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7-11便利店門口),因醉酒狀態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誤會口角。
在司機報警後,被告4名警官將原告壓制回派出所時,故意將原告私人物品遺留在現場,導致原告私人物品丟失受有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若被告未將原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會遺失。
被告4名警官將原告摔倒在地上手拷過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有驗傷診斷證明),原告因此在事後產生驗傷費新臺幣590元。
原告在事發現場時的反應都被被告警官選擇忽視。
原告被帶回警局後,原告繼續多次向被告方提出私人物品遺落在了現場,但被告方不斷以各種理由一次次忽略原告的訴求。
拖延6小時後被告在次日凌晨8點完成填寫原告遺失私人物品的報案單並通知原告回家等候。
原告等待多日後沒有得到回應,曾向1999市民專線投訴後續案件依舊處理中。
多次溝通後沒有得到被告回應。
時至今仍飽受工作工具損失。
後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被告在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4個月後才给予回應並選擇無視原告訴求。
原告遺失的購物袋內有原告與2023年3月剛剛購入的蘋果筆記本電腦(證據1)、米白色大英博物館購物袋(用來裝電腦)、有線耳機、手機充電器、off-white錢包、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紐約地鐵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0元,總共價值約10萬元的物品。
原告原本每月薪資至少8萬元,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原告工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
因此,原告請求依照每月薪資8萬元作為薪資補償標準,補償期限自112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所依法保護管束原告,過程不知道有該包包存在到派出所1.5 小時候,原告母親說有該包包。
當時離原告有3至5 公尺左右,原告所述因被告保護管束才遺失包包倒果為因,當時是被告喝酒和計程車司機有糾紛,因為是原告喝醉疏於保管包包,對於原告包包遺失被告感到遺憾但絕非被告所致。
㈡依法該保護管束之人有攻擊、自殺或酒醉之人,警方可以保護管束是針對人,有疑似攻擊行為,為了保護人,至於包包當時原告沒有告知,而且保護管束針對人,不是旁邊有東西要撿回來,當時現場警方不知道有包包,對於包包遺失,警方遺憾,但並非保護管束所造成的。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頁第23、25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並認為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5月28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
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8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5月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國字第1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1頁),然迄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原告對於本院要求其補正如附件一㈡③⑵(即應補正:六、原告收入證明」「…七、…隨身攝影機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八、派出所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九、國家圖書館監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3-6點…」、「…十、ATM監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6:30-6:50〉〉…」、「…十一、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2點-7點〉…」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證據標目、一㈡③⑶「…因醉酒狀態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
在司機報警後,原告遭到被告方4名警官摔倒在地上壓制上拷…」,與被告抗辯之事實迥異(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盡其舉證責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請補正之、一㈡③⑷「…確故意將原告的私人物品遺留在現場,導致原告的私人物品丟失,造成原告的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若被告方未將原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會遺失…」,為何員警對於一般民眾所攜帶之財物應盡何種義務?不作為犯自應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故員警果真有台端陳述之不作為(不讓民眾取回自身財物),自應提出員警應有何作為義務,並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一㈡③⑸原告應證明當日有攜帶「…購物袋內有原告剛剛購入的蘋果筆記本電腦、米白色大英博物館購物袋(用來裝電腦)、有線耳機、手機充電器、OFFWHITE錢包、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紐約地鐵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0元,總共價值約10萬元…」及「原告…每月薪資至8萬元…」之物品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該主張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如被告否認,恐難遽信)、一㈡③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原告的工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原告應證明「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之因果關係,並提出該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及一㈡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但原告僅補正悠遊卡影本(本院卷第116頁)、系爭手提袋照片影本(本院卷第118頁)及數則關於警察之新聞(本院卷第120至134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轄警員對其有實施侵權行為。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既經本院之闡明仍不補正,遍觀全卷除了原告之陳述之外,尚無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該等警員有實施侵權行為,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經本院命其補正仍不補正,其訴應予駁回。
⒍原告之傷害究竟如何得來,是與計程車司機拉扯間受傷、或是與員警拉扯間受傷、或是員警實施侵權行為將其毆傷…,其受傷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為何定是原告主張其中之一,且被告既對原告之主張否認,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證據皆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原告仍堅稱:伊當時被員警強制上銬時,有跟其等講系爭袋子尚遺留在現場云云,該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亦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故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綜觀全案事證,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茲敘述其他理由如下: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及231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⒉次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該賠償責任之構成, 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
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有2:①對其實施強制上銬之行為致其受傷;
②伊向警員反應其包包遺落在現場,但員警不予理會云云。然查:
①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
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員警有故意傷害伊或是其在現場一直強調其尚有其他物品遺留在現場,但員警不予理會之行為;
且該等行為明顯抵觸何法律規定或行政規則或規範,但原告均未主張之。
從而,原告之該項主張亦無理由。
②觀之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之函「…㈡有關請臺端主張於酒醉狀態下與吳民發生爭吵 ,遭員警於非必要狀況下暴力執法,致
身體傷害一節,顯無理由:⒈經檢視員警隨身微型攝影機之影像,臺端對於員警盤查身分、勸告儘快支付現金車資及通知家屬到場支付時,均拒絕正面回應,反問『什麼是錢包?』、『現金是什麼?』並不斷重複『這個(悠遊卡)就是現金』、『我可以付車錢』、『我都OK啦』、『都沒關係』、『都隨便你們啦』等語,無法進行有效溝通。
臺端復出示左手小臂擦傷問員警『你看我的手』,惟對於員警詢問如何及何時致傷則又狀似渾然不知。
⒉因見臺端渾身酒氣,且時而情緒不穩及激動,員警研判已呈現酒醉狀態;
且有以胸脯頂撞員警,經員警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臺端緊抓不放等舉動;
加以員警現場發現臺端及計程車司機手臂等處均有不明傷勢及砂礫殘留,認雙方應有發生肢體衝突。
綜合客觀情狀觀察,已有酒醉自傷或傷人之虞等行為,員警依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實施管束,尚非無據。
⒊依當時臺端因酒醉而有自傷或傷人之虞且拒不配合管束指示之客觀情狀,員警採取適度保護控制之手段,應認具備必要性。
實施強制力之過程,尚難避免肢體拉扯碰撞,復觀臺端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四肢有數處約 1×0.1cm至 2×1cm不等之擦傷或瘀傷,實難認員警上銬壓制行為有對臺端身體造成過度之損傷。
衡諸實施強制力造成傷勢之行為與達成管束目的之結果間而言,並未顯失均衡,尚難謂員警執法行為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並無不法可言,合乎警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再者,臺端與計程車司機有持續5分鐘左右之肢體衝突,該傷勢亦未必可歸責於員警之實施強制力行為。
⒋員警將臺端帶回派出所管束,於查明身分後,亦即時依警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通知家屬到場。
綜上,員警依法以強制力實施管束,並無不法侵害臺端自由或權利情事。
…㈢有關臺端主張員警執法疏失情形,致帆布購物袋內之個人物品遺失,有實質經濟上之損害一節,尚非實情:⒈查員警到報案現場處理請求權人與計程車司機之糾紛時,臺端外觀上僅有手機及悠遊卡,並未見現場有臺端所稱之帆布購物袋,臺端亦未提及有另外攜帶帆布購物袋。
且檢視員警執法過程中,多次詢問臺端有無現金支付,均堅稱只有悠遊卡,未曾表示有攜帶錢包、現金、證件及帆布購物袋等物品,綜合現場客觀情狀觀之,殊難期待員警知悉臺端仍有攜帶其他物品之可能。
且於實施管束後,員警已查看現場確認有無遺留物品,未有執法疏失情形。
⒉臺端直至返回派出所後,經母親提醒始向員警表示有攜帶帆布購物袋,此前臺端皆未曾表達有遺失財物情事。
員警得知後,旋即返回現場協助尋找,並於協尋未果後,即開始逐一調閱監視器,就該帆布購物袋下落稍有線索後,即再次派員前往找尋,實難認員警有何疏失之處。
⒊又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端下計程車時,肩上仍背著帆布購物袋,惟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期間,自行於同日1時38分許將該帆布購物袋棄於距離糾紛現場有相當間隔之電線杆旁;
是以臺端係自行將財物脫離自身支配,難逕認可歸責於員警。
㈣有關臺端主張員警執法過程對請求權人態度惡劣、進行言語上羞辱與人身攻擊等情: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以及派出所值班台錄影機器之影音,員警係態度堅定不斷告誡臺端應配合盤查、管束以及其他必要之指示或詢問,未涉及人格評價之貶損而不具不法性,自無員警不法侵害權利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
…」,審酌該調查過程中輔以員警之攝影機之拍攝影音畫面為據,尚稱合理;
加以,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原告既經本院闡明逾期提出,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原告對前揭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萬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0元
合 計 1萬20元

附件(本院卷第91至10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本件(原113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1萬7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3、4項改成通常程序,改分為113年北國字第1號,日後請以新案號陳報。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1時,原告在應酬後搭乘計程車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7-11便利店門),因醉酒狀態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
在司機報警後,原告遭到被告方4名警官摔倒在地上壓制上拷,造成原告的身心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可證,事後產生驗傷費新臺幣590元。
被告方4名警官將原告壓制回派出所時,確故意將原告的私人物品遺留在現場,導致原告的私人物品丟失,造成原告的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若被告方未將原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會遺失。
原告在事發現場時的反應都被被告的4名警官選擇忽視,購物袋內有原告剛剛購入的蘋果筆記本電腦、米白色大英博物館購物袋(用來裝電腦)、有線耳機、手機充電器、OFFWHITE錢包、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紐約地鐵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0元,總共價值約10萬元。
原告原本每月薪資至8萬元,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原告的工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
因此,原告請求依照每月薪資8萬元作為薪資補償標準,補償期限自112年7月起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590元,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7月起計算至時際履行之日起,薪資補償按每月8萬元計算,
並提出為發票、提款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受理案件證明單、函件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全部或一部,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提出112年7月6日系爭事件之隨身攝影機錄像,並依照「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之…)…;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訴之聲明是否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5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8萬元。」
?如非之,請補正台端之訴之聲明。
⑵原告起訴狀所付證物,並無「…六、原告收入證明…」「…七、…隨身攝影機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八、派出所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點-上午9點〉…」、「…九、國家圖書館監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3-6點…」、「…十、ATM監視器錄像〈7月5日下午6:30-6:50〉〉…」、「…十一、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像〈7月6日凌晨12點-7點〉…」,請予以補正並依後述「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因醉酒狀態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
在司機報警後,原告遭到被告方4名警官摔倒在地上壓制上拷…」,與被告抗辯之事實迥異(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既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盡其舉證責任,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請補正之。
被告抗辯:原告與計程車司機有持續5分鐘左右之肢體衝突,原告之傷未必是被告所致等語,請原告再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確故意將原告的私人物品遺留在現場,導致原告的私人物品丟失,造成原告的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若被告方未將原告帶離現場,則原告物品不會遺失…」,為何員警對於一般民眾所攜帶之財物應盡何種義務?不作為犯自應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故員警果真有台端陳述之不作為(不讓民眾取回自身財物),自應提出員警應有何作為義務,並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應證明當日有攜帶「…購物袋內有原告剛剛購入的蘋果筆記本電腦、米白色大英博物館購物袋(用來裝電腦)、有線耳機、手機充電器、OFFWHITE錢包、其中包含原告的台灣身分證、第一銀行提款卡、紐約地鐵卡、現金5000元及美金100元,總共價值約10萬元…」及「原告…每月薪資至8萬元…」之物品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之該主張僅為原告之片面陳述,如被告否認,恐難遽信)。
⑹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且因被告方遲遲不給予回應,原告的工作能力還在持續受損中…」,原告應證明「電腦及電腦中創作資產的丟失導致原告工作能力受損」之因果關係,並提出該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5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5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5月27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5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5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5月27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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