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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0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5頁)。
前開裁定業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原告就前開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此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北救字第46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
而本院前開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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