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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7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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