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國小,4,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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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隸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置分局長,承警察局局長之命,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各置副分局長一至二人,襄理分局業務。」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參照)。
第按「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故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凡不具備上開行政機關成立之要件者。」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北投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上級機關,非上訴人主張製造不實談話紀錄等車禍卷宗資料、系爭研判表之警員所屬機關,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之各分局組織規程、預算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83至302頁),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告應向其所主張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員警所屬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起訴對象,方屬適法,是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經查:
㈠據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及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意旨,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倘該組織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得單獨為印信,自屬於有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行政機關;
是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組織規程第2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隸屬於臺北市警察局,其有單獨之組織法規,亦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預算,更有單獨對外行文用印或收受函文之權利,當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第4級行政機關,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次查,人民依據國家賠償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應以作出不法侵權行為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今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屬員警執法不當,因而造成其受有損害,則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為被告,方屬適法,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本件當事人適格,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駕駛承租之計程車輛適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與錦西街口時,遭被告轄下寧夏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臨檢,當時員警已告知原告已涉侵占該車罪嫌不得再繼續駕駛,儘管原告隨即出示車輛租賃契約證明自己係合法承租有權使用該車,員警仍執意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偵訊,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逕行扣押該部車輛,隨後即通知出租業者(賓利交通公司)於隔兩天11月9日領回該車,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7日至111年2月11日97天無營業收入之損失(以每日新臺幣1486元計算)14萬4142元、原租車保證金1萬元、身心受創及時間成本等精神補償金2萬元、未能取走之車內配備損失6000元,據此主張被告至少應承擔前全部損失一半9萬71元之賠償責任,原告最高額就是請求被告給付9萬7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被告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權利受有侵害等語云云,與事實及法律要件不符。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生其損害,然其就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皆未盡舉證責任,建請 鈞院駁回
原告之訴。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大同分局所屬員警,行使警察職權洵屬合法且恰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渠等亦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之訴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3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10頁第5至6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
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9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4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國小字第4號對原告闡明:「…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於隔兩天11月9日領回該車…』,為何會主張97天之營業損失?未取走之車內設備何以證明台端損失為6000元?台端損失之保證金繳納及被沒收之證明?為何令被告賠償?…,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提出與賓利公司之契約片段,該片恐有失真之虞,倘對造否認,本院認不能成為判斷之依據…;
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4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頁),然迄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原告除曾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件、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法院公文封、調解通知書、照片為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餘者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件内載該分局不予國家賠償之理由,觀其內容所陳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迥異,非但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反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⒉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係原告與訴外人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賓利公司)所締結之契約,縱使為真實(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蓋該契約僅係片段,本院業已闡明請原告補正,惟原告不為,該證據並不能成為本案之證據),也是原告與賓利公司之契約,並非本案得審酌。
⒊法院公文封、調解通知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收到法院之通知與參加調解,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有故意過失。
⒋系爭照片2紙,該畫面不知何人拍攝、何時拍攝,縱使原告陳述為真(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因原告未提出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憑其片面主張恐難遽信),僅代表原告事後曾購買新的計程車錶,至於其原因有非常多種可能,如;
賓利公司給付其第3人所有之車輛被導致警方查扣、舊錶故障因此添購新錶…等等,為何定是被告侵權行為。
⒌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及維護司法的公信力,故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綜觀全案事證,原告之訴仍無理由,茲敘述其他理由如下: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及231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⒉次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
且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
該賠償責任之構成, 必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
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自難令國家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職是,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
亦即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認犯罪嫌疑不足即為不起訴處分,殊不能僅以司法警察官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⒍原告起訴固主張略以:其於110年11月7日駕駛承租車號000-0000之計程車行經承德路與錦西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計程車為通報遭侵占之車輛,遂將其帶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查扣該車輛;
然其主張該車輛遭扣押時即表明該車為其所租用,且其所涉侵占罪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是其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違法濫權扣押其車輛,導致喪失生財工具,受有營業收入減少、租車保證金遭沒收、未能取走其自費裝設之車內計程車計價表、耗費精神及時間成本等損害,爰提起9萬71元整之國家賠償請求云云。
⒎惟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簡稱大同分局)所屬員警扣押其車輛手段粗暴且強制而有違法濫權逾越法律之情事,然原告始終未就大同分局所屬員警之行為有違何項法律或行政規則為具體敘明或提出證據,僅係空言指摘大同分局所屬員警專斷獨行,有執法過當之行政疏失,足見原告徒憑主觀感受興訟,未曾提出所主張權利之法律要件,實有可議。
況本件亦有可能是賓利公司提供訴外人之車輛供原告使用,該訴外人之車輛可能遺失或有任何犯罪行為…,導致原告遭警方攔檢,不一定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所致。
⒏大同分局所屬員警查詢警用行動電腦時,發現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訴外人林姓民眾通報侵占之車輛,是本於警察之職能,當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涉及犯罪,遂將原告攔查,要求其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先行扣押該涉嫌違法之車輛,嗣後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之員警更將卷證資料移送偵查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大同分局所屬員警為執法行為均遵守上開法文之規範,程序上亦無瑕疵,難認有不法情事;
且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之員警移送同分局偵查隊後,偵查隊成員基於合理懷疑認原告確有涉犯侵占罪之嫌疑,遂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定奪起訴與否,業如前述,雖最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原告所為給予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據此陳稱大同分局所屬員警有不法之情事,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殊不能僅以司法警察官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司法警察(官)執行職務行為具違法(不法)性,否則將使警察協助調查偵辦案件之意願低落,削減警察合法行使職權之空間;
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矧今大同分局所屬員警更未有任何實體法上之不當行為,執法程序全然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礙難以侵權行為相繩,是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10年11月7日駕駛承租之計程車輛適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與錦西街口時,遭被告轄下寧夏派出所值勤員警攔查臨檢,當時員警已告知原告已涉侵占該車罪嫌不得再繼續駕駛,儘管原告隨即出示車輛租賃契約證明自己係合法承租有權使用該車,員警仍執意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偵訊,並於筆錄製作完成後逕行扣押該部車輛,隨後即通知出租業者(賓利交通公司)於隔兩天11月9日領回該車,原告因此自111年11月7日至111年2月11日97天無營業收入之損失(以每日1486元計算)14萬4142元、原租車保證金1萬元、身心受創及時間成本等精神補償金2萬元、未能取走之車內配備損失6000元,據此主張被告至少應承擔前全部損失一半9萬71元之賠償責任,並提出函件、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與本次事件有關之不起訴處分書、拒絕過家賠償等卷宗、攔查紀錄、…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⑤原告提出之賓利公司片面之契約,被告有無意見?…;
⑥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至少應承擔前全部損失一半9萬71元之賠償責任…」,究竟原告是保留得請求數額之一半,於本訴訟中只請求一半,其餘數額於他案再主張之?或拋棄未主張之數額,僅以本訴訟主張之數額,其餘部分捨棄,他案不再主張之?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於隔兩天11月9日領回該車…」,為何會主張97天之營業損失?未取走之車內設備何以證明台端損失為6000元?台端損失之保證金繳納及被沒收之證明?為何令被告賠償?…,並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提出與賓利公司之契約片段,該片恐有失真之虞,倘對造否認,本院認不能成為判斷之依據…;
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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