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國小,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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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謝昀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係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起訴狀敘明明確,揆之前揭說明,其自應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又原告起訴書上漏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請一併補正到院。
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因尚有前揭欠缺,故今裁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依法補正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又被告應於收受7日內,併提出答辯狀到院。
兩造前開繕本均自送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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