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柏舟 送達處所:新北市中和宜安郵局第9號
被 告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署長鄭世忠
中華民國的代表人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3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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