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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藍捷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受本院113年1月30日民事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而抗告人係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2月15日具狀主張救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抗告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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