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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起訴狀敘明明確,然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依法補正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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