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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奇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林禹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迄未與被告達成協議,有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被告113年4月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2508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3段與延吉街口處,因被告道路交通設置不良情形,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治療創傷,身心均痛苦異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此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僅陳稱「於111年3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3段與延吉街口處,因被告道路交通設置不良情形,致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告究因該路段何種號誌、標誌或標線,以及被告有何設計不良致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情事,兩者間具有何因果關係等必要事項,原告應先就被告設置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有不良情事,導致其因此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尚難僅憑被告嗣後調整上開路段之號誌、標線之行為,遽謂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有不良情事,應就原告因車禍受傷乙事,負國賠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
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即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主義,不須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然原告仍須就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係有欠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因臺北市○○區○○路0段○○○街○道路○○○號誌、標線等設置不良,導致其行經此等路段,看到延吉街、寧安街口紅燈,並於八德路3段與八德路3巷106巷口停止線停等時,遭後方機車追撞,則原告應就前揭路口標誌、號誌、標線等設置不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調查八德路與延吉街口的號誌、標線、標誌,經被告陳報,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巷○○○段00巷巷○○○○○○號誌(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另取消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巷口前方黃色網狀線(見本院卷第48、101-103頁),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主管機關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6條定有明定,是在道路是否或設置何種標誌、標線、號誌,此本屬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主管機關有選擇、判斷之自由,是被告於前揭路口增設紅綠燈號誌或取消黃色網狀線,係經由其專業判斷後所為之變更,尚難僅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增設號誌、取消標線之行為,遽認被告於前揭路口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有不良之情事。
㈢況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沿延吉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八德路3段西往東方向第2車道,於肇事處停等紅燈,然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肇事處之停止線,係供因八德路3段106巷以後之路段因路況壅塞導致回堵而無法前行時,供前行之車輛暫停之用,非讓車輛停等紅燈之用,肇事處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原告行駛至肇事處不須停等,因誤認肇事處之停止線為停等紅燈之停止線,並減速暫停,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亦即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誤認(或看錯)肇事處之號誌與標線,與被告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無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設置於延吉街口號誌及八德路3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巷口之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不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設置於延吉街口號誌及八德路3段與八德路3段106巷巷口之停止線與黃色網狀線,有何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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