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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何翊琦
被 告 京鼎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京鼎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御公司)已解散,並選任葉明德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第3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葉明德於本件訴訟為京鼎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京鼎御公司應訴。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本件被告京鼎御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清算人葉明德則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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