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03,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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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彭婕綺
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誌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誌誠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加入「陳可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林信村則經由被告陳誌誠之招募,自112年1月16日起,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把風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後,先由系爭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7時12分,致電原告佯稱其乃「明洞國際」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2月7日18時53分許、112年2月7日18時56分許,轉帳4萬9,971元、4萬9,970元,共9萬9,941元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復由被告陳誌誠、被告林信村依「陳可翔」之指示,推由被告林信村向「陳可翔」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被告陳誌誠後,由被告陳誌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林信村則在旁把風監視,嗣待被告陳誌誠提領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被告林信村,由被告林信村再轉交「陳可翔」,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4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信村則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陳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941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02號、第20529號、第20786號、第22145號、第22146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分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林信村所不爭執;

而被告陳誌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9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41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112年2月7日) 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19時55分許 3萬元 2 19時56分許 3萬元 3 19時56分許 3萬元 4 19時56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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