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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游O閔
法定代理人 朱0瑩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見其法定代理人朱0瑩之簽名或用印,於法不合,是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朱0瑩之姓名、住居所,及有法定代理人朱0瑩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訴訟,該裁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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