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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葉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2月2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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