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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梁凱屏
被 告 董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導致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其他相關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伊也是被騙,伊有出面指認詐騙集團,伊覺得原告應該去告那些詐騙集團,而且伊也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惟觀諸系爭裁定之主文,係「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是系爭裁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固又提出 轉帳
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是並無法僅以有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得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且前揭案件之相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其1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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