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29,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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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姜宗藩
被 告 鄭名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總稱帳戶資料)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嗣原告經由網路投資訊息之廣告知悉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之股票老師「陳文風」,而加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陳文風」遂再誆騙原告在「FUCA」平臺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9日19時46分許、49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上開方式詐欺上開被害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就上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被告業經判刑洗錢防制法4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整,純屬被人利用淪為犯罪工具,於提供系爭帳戶期間對事發內容完全不知情,更無拿到不法所得,何來返還不當得利之說,原告理應釐清所犯之人向他追討,不應該加諸於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112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是被告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9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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