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3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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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家綸
被 告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昌億於111年1月3日16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950元【包含工資3,500元、塗裝3,000元及零件450元(已折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3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A車雖有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但系爭A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另倘鈞院認定系爭A車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因系爭A車係遲至112年3月16日始至車廠維修估價,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亦分別為111年9月26日及112年3月15日,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再者,倘鈞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有理由,則因高昌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高昌億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高昌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高昌億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查系爭路段劃有單向遵行之方向,屬於單行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路段東向西方向,而系爭A車則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路段應不得倒車,且縱使被告於系爭路段有讓車之必要,則被告於倒車時亦有注意其他車輛之義務,然竟疏未注意,致系爭A車之前保險桿與系爭B車之後保險桿發生擦撞而肇事。

從而,高昌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過失,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3,500元、塗裝3,000元及零件4,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並未造成系爭A車受損,且原告係遲至112年3月16日始至車廠維修估價,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日期亦分別為111年9月26日及112年3月15日,顯見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然查,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係撞擊系爭A車之前保險桿,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A車前保險桿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應屬合理。

又原告請求之修復項目均為系爭A車之前保險桿(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堪認均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與系爭事故碰撞部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至111年1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450元(計算式:4,500元×1/10=4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95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塗裝3,000元+零件450元=6,9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50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再辯稱因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1年1月3日,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自事故發生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應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3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迄至113年1月3日始屆滿2年。

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2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蓋用於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既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屆滿前提起本件訴訟,已生時效中斷效力,自無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故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95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5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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