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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文蔚
被 告 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堯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契約)第11條約定,係合意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系爭契約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一家人國際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被告王堯立住所地均在住新北市永和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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