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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黃美娟
被 告 蘇心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蘇心田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6,714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而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是否有申辦系爭門號,但服務申請書上的簽名確實是伊簽的沒錯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暨回執、服務申請書、身分證、遠傳金雞救援服務申請書、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28頁)。
被告雖辯稱忘記是否有申辦系爭門號云云,惟本院當庭提示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經被告自承其上簽名確為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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