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6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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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郭明隆
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7頁),且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登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建翰辯稱:陳建翰本身不是詐騙的人員,原告的損害與李厚縈、張建豐有因果關係,但與陳建翰沒有直接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聖恆、李厚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陳建翰(綽號「綠茶」)、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李厚縈、張建豐為相識已久之朋友,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張建豐從其真實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李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李厚縈兩人禁不住重金利誘,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分別帶渠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李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想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想公司戶)等帳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俟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內有輾轉收到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7、9、13、15至28、31、33至35、36至40所示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所為之匯款;

藍恩宇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於111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以5萬元為代價,利誘葉佳妮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工具,謀議既定,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承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陳建翰會合,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團遷往臺中市豐原區一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原告郭明隆即該附表編號33之被害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各於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期間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轉帳時間、金額,將上開被害人等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李厚縈-土銀夢想公司戶、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內,旋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嗣前述受騙民眾紛紛報警循線追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查獲葉佳妮臨櫃提款,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拘提陳建翰到案,並扣得身上不明用途隨身碟1只,始查悉上情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曾聖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李厚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陳建翰、曾聖恆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各自分工擔任詐騙集團上游幹部暨現場指揮控車、控車,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建翰、曾聖恆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建翰上述所辯自不足取,又被告李厚縈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款入該帳戶,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所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李厚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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