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7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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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72號
原 告 翁珮純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可得特定之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表明特定被告之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無繳納裁判費,依前說明,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發函,而裁命原告於收受後於3日內可以到院閱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回覆函文)同時向本院進狀補正上開事項,本院並已於同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可憑,然原告逾期既未到院閱卷且迄未補正,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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