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7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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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吳秀梅
被 告 張芷嵐


張芸瑄


陳信杰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參照)。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秀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該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新北地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6頁、重小調卷第13-16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專屬於新北地院之民事庭管轄,該院民事庭將此附帶民事訴訟以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90號裁定移送於非專屬管轄之本院,顯係違誤,本院自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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