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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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洪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11分許,騎乘向原告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90元,其中工資費用190元、零件費用1,900元。

又系爭機車因維修而無法營運,自110年12月29日入廠,000年0月0日出廠,共計9日,依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款約定,營業損失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惟超出4日部分不予計算,故請求營業損失費用共6,000元。

另系爭機車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為1,260元。

被告應賠償金額共9,350元(計算式:2,090++6,000+1,260=9,350),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向原告承租之系爭機車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5-34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83、87-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090元,其中工資費用190元、零件費用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11日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7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9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62元(計算式:372+190=56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5款約定:「本電動機車如果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會員應立即報案,並通知本公司修護處理。

…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三人之一切損害,應由該會員負擔。

…」(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由現場拖吊至修車廠維修之拖吊費為1,2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6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致本電動車損壞者,該損壞之電動機車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會員並應賠償本公司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營業租金損失單日最高上限為1,500元,計算基礎以本事件發生時點起,至本公司取回車輛時止。

…」(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維修而無法營運,自110年12月29日入廠,000年0月0日出廠,僅請求4日維修天數,並依前開約定,營業損失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故請求營業損失費用共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入出廠時間表、系爭契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25-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2元、拖吊費用1,260元、營業損失費用6,000元,共計7,822元(計算式:562+1,260+6,000=7,822)。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22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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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536=1,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1,018=882
第2年折舊值 882×0.536=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2-473=409
第3年折舊值 409×0.536×(2/12)=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9-37=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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