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084,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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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吳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邦公司)購買兩筆課程,買賣價款即課程會費各為36堂57,600元、96堂134,400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分12期繳交,每期繳款4,800元、11,200元;

且買、賣雙方約定,被告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寰邦公司自112年6月20日起停業,被告即自第6、9期開始,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繳款至第5、8期),以致喪失分期利益,依據被告與寰邦公司所訂立之健體課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至少需使用6、8堂課,而被告分別自111年12月28日及111年9月27日開始上課,至寰邦公司112年6月20日停業時,被告至少已完成36、72堂課程,按課程使用比例計算,迄今仍各有33,600元(計算式:57,600元×36/36-24,000元=33,600元)、11,200元(計算式:134,400元×72/96-89,600元=11,200元)未償,而寰邦公司已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伊乃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3,600元、11,2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與寰邦公司簽訂健體課程合約書,重量訓練課程共36堂,約定上課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每堂單價1,600元,總價為57,600元(下稱系爭課程1);

於111年9月27日與寰邦公司簽訂健體課程合約書,系爭教練課程共96堂,約定上課期間為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每堂單價1,400元,總價為134,400元(下稱系爭課程2)。

詎寰邦公司於112年6月20日惡性倒閉,已無從繼續提供健身課程服務,是伊業已分別繳納24,000元及89,600元,系爭課程1皆未使用課程、系爭課程2則尚有60堂課未完成,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伊自無庸繳納未使用系爭課程之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又雙務契約,則指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債務之契約;

而所謂對價關係,則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牽連關係)。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還款明細及被告與寰邦公司所簽訂之健體課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其僅繳納24,000元及89,600元等情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系爭課程,買賣價款即課程會費各為57,600元、134,400元,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以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對應其各月健體時數,拆分為12期按月繳交;

是自客觀而言,被告按月給付之課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顯係「訴外人寰邦公司按月提供健體課程」之對價,兩者互為依存並互為因果,堪可認係訴外人寰邦公司與被告依約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訴外人寰邦公司有按月提供健體課程之契約義務,被告則有按月給付課程價金之契約義務),且此乃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之原告所明知。

訴外人寰邦公司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以後,既於112年6月20日宣布「Routine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而未再按月就被告提供健體課程,則被告就原告即系爭價金之債權受讓人,主張其拒絕給付所餘健體時數(即自112年7月起之各月健體時數)之課程價金,即與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相符而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稱被告向訴外人寰邦公司購買系爭課程1、2之有效期限,原各至112年6月27日、同年9月26日為止,大部分均在「Routine Fitness健身房」無預警停業(112年6月20日)以前,故被告理應在有效期限屆至以前,用罄系爭課程1之堂數以及系爭課程2之72堂數云云。

然查,債權讓與僅係將債權移轉與第三人,非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寰邦公司就原告讓與價金債權以後,仍不失其「締約當事人之地位」,而可與被告合意延展課程期限,且寰邦公司與被告就課堂時數使用期限之合意延展,亦「非」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之原告所能干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舊有期限用罄健體時數並應給付價金云云,洵屬無據。

㈣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教練課程管理APP畫面所示,被告就系爭課程1之堂數皆尚未使用,尚有36堂課程未完成,而就系爭課程2則已使用36堂,餘60堂課程未完成,亦有該APP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課程1已全部完成、系爭課程2已完成72堂課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憑取。

而以系爭課程2每堂課1,400元計算,被告已完成之課程價值50,400元(計算式:每堂1,400元×36堂=50,400元),查被告業已繳納8期分期款即89,6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其所完成之課程,已盡對待給付之義務,就其餘分期付款價金部分,寰邦公司既無從履行系爭健體課程合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契約價金;

又原告既受讓上開分期價金之債權,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抗原告,無庸給付剩餘之分期付款契約價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教練課程使用比例計算之剩餘分期付款契約價金33,600元及11,200元,為無理由,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3,600元、11,200元,及均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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