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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李昱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榮(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劉金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再依前開查得資料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載明所有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但書所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另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具備即可。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劉金榮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因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劉金榮已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15日死亡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劉金榮已無當事人能力,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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