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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菁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任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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