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12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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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南投縣,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按。

又原告雖提出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第8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停車場所在地(高雄文府重和停車場)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公司之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50元,未逾10萬元,而依卷存停車場管理規範看板外型,顯係原告設立於停車場周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本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因本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日常活動均在其住所附近,為維護被告應享有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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