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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 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何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桃園市,業經原告起訴陳明無誤。
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當無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本件原告為法人,本院於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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