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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 理人 吳源霖住同上
被 告 林銘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林銘同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1,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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