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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郭哲銘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聖恆、被告李厚縈經合法通知,業已具狀陳明放棄到庭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厚縈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訴外人張建豐從其真實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件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被告李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被告李厚縈即禁不住利誘,與張建豐一同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即分別帶渠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張建豐、被告李厚縈後則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提供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件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
㈡被告陳建翰(綽號「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本件詐騙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受指派載本件詐騙集團車手提款,並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嗣訴外人即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藍恩宇於111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訴外人葉佳妮同意擔任人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葉佳妮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工具。
嗣於同年12月4日,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傻瓜」指派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將葉佳妮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玫瑰精品旅館」安置;
另待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㈢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話術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將前開款項於同日13時24分許,連同其他受害者之受騙款項,轉至葉佳妮台新人頭戶,旋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
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建翰則以:我無和解意願,就讓原告去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聖恆、李厚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而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
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原告應就被告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曾聖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李厚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0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曾聖恆、李厚縈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損害乙節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
然查,就被告李厚縈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厚縈應就原告遭騙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本件原告遭騙款項並未流入被告李厚縈所提供之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故被告李厚縈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李厚縈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有何具體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或主觀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有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客觀上有何造意、幫助或任何行為之參與為舉證,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厚縈賠償其損害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翰、曾聖恆給付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建翰、曾聖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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