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1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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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劉泓東
被 告 覃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中山北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在上開路口處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遂自後方追撞原告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髖部挫傷、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1至15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
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
萬元,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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