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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
原 告 華固i-Park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蕙憶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被 告 張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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