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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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高彬修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頁載於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條,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僅繳納部分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約定書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請求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附表二: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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