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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請求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保險契約第11條雖約定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一致,但原告起訴時誤以為被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云云,查被告顯非法人身分投保,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更何況被告在保險契約記載為聯絡地址(非住址),該址不過其獨資營業場所(當鋪)而已,業經查明商號登記資料,故由原告主張及卷存資料形式上觀之,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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