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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澄璿(原姓名張玉慧)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澄璿(原姓名張玉慧)給付停車費用,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張澄璿(原姓名張玉慧)(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2年10月3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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