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23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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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賴皇如
被 告 WONG WAI KI WARWICK T(中文姓名黃緯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57分許向原告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1日20時46分、20時49分、21時3分、21時50分許,匯款2萬9,988元、2萬9,988元、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9,976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號於系爭帳戶中提領11萬元,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10萬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其餘捨棄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目前無工作,故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0萬9,976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61號、第35326號、第35924號、第3969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7633號、第41382號、第42896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7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650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72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能力賠償云云。

然被告所辯並非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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